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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
第一章 服務範圍
第一條 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070網路電話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本服務係甲方租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以對乙方提供轉售及加值服務。
第二條 本服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語音通信之用。
第三條 本服務營業區域為台灣全島各縣市。實際通信涵蓋範圍視乙方所處地點可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情形及甲方實際提供之項目為準。
第四條 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用戶端終端話機設備(目前支援之終端話機設備僅有 Google Nest 智慧音箱,甲方並得視技術開發情形新增支援之終端話機設備),提供乙方下列服務項目:
- 基本項目 : 甲方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提供語音服務。
- 甲方為改進服務需要,得提供前款以外之服務項目。
第五條 本服務之服務品質受網際網路傳輸品質、用戶端設備等級、用戶端連線型態或網路使用狀態影響,甲方不保證本服務之語音品質與固定通信服務經營者提供之市內網路服務語音通信品質相同。
第六條 甲方依法免費提供乙方其所在地區之110、119緊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對於110、119電話通信將優先處理之。乙方所在地區為申請本服務乙方自行設定之裝機地址(支援本服務之乙方用戶端終端話機設備所在地地區), 當乙方搬離原設定裝機地址時,乙方需自行至甲方網站重新設定所在地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乙方所在地區與裝機地址不符,導致110、119緊急電話無法使用時,甲方恕不負責。本服務提供之110、119緊急電話服務僅限於本服務之營業區域,若因電力公司停電、網路服務斷訊等情事發生,恕無法正常提供。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七條 本服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服務申請書內所載客戶之名稱為準。
第八條 乙方申請本服務並完成註冊後,即由甲方提供通信服務。
第九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每一門號,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商號申請為限,且應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服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
- 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本國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國人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 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 無法依前兩款規定提供雙證件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乙方得至門市或以網路等方式向甲方申請本服務(實際提供方式以甲方規範為準),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虛偽不實或致生任何糾紛時,由乙方及行為人自行負擔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第十條 乙方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甲方得拒絕乙方申請。
第十一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證明(經雙方合意後,授權得以書面、電話錄音或電子文件等方式為之)。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 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未繳者。
- 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 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甲方營業區域者。
- 其他依法律或依本契約規定不得為申請者。
第十三條 乙方使用本服務,因第三十八條情事遭甲方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甲方申請本服務時,甲方得限制其申請本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 乙方租用本服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前揭最短租期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乙方租用甲方之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所需之網際網路及其連線設施,由乙方自備。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六條 乙方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網路申請,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十七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若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第十八條 乙方欲申請暫停通信及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甲方申辦。但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十九條 乙方之本服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第二十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服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服務之帳寄地址、簡訊通知之行動門號或E-Mail異動時,乙方必須告知甲方新地址、新通知之行動門號或新E-Mail以利帳單寄送。
第二十二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第四章 電話號碼
第二十三條 網路電話號碼由甲方依規定配號。乙方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甲方認可後,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二十四條 乙方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 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 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甲方如因技術上之變更或因電信主管機關之電信編碼計畫變更或升碼時,得將乙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甲方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五章 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前述詳細收費標準資料,甲方應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七條 乙方租用本服務,甲方得要求乙方繳納保證金、處理費,其後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乙方申請終止本服務時,甲方得以前項保證金充抵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申請終止租用日起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乙方。
第二十八條 乙方租用本服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終止租用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乙方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以月租費除以當月日數計收。
第二十九條 乙方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之通信網路月租費或其他租費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第三十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服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者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三十一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提供本服務。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終止提供本項服務。前項所欠各項費用,乙方仍須繳納。乙方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甲方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甲方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三十二條 若乙方將本服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應繳費用仍由乙方負責繳付。
第三十三條 乙方申請暫停通信,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停話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若因欠費致遭停止通信,在其申請原址復話時,應繳納復話費。
第三十四條 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但如有本契約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六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三十六條 乙方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乙方租用之本服務,如因甲方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12以上-未滿24 |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 | 72-未滿96 |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 |
24-未滿4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 | 96-未滿120 |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 |
48-未滿7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 | 120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全免 |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三十八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其使用及/或視其情節輕重逕行終止租用:
- 冒名申裝本服務者。
-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
-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者。
- 利用本服務進行轉接訊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者。
乙方將本服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而有前項第一款以外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乙方使用之本服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服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服務被盜接、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如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服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四十條 乙方發現本服務被盜接、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並自通知之時起,免負其所發生通信費之責任。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通信所生之所有費用。
第四十一條 甲方因服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乙方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第四十二條 甲方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修復。乙方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如因乙方自備設備或其他電信事業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甲方服務之品質時,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暫停其使用,待機線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
第四十三條 乙方終端設備,由乙方自備自裝者,需自行維護。
第七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四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甲方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及返還甲方提供之設備。
第四十五條 乙方或他人擅自將本服務租用或自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或改裝成其他通訊器材者,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提供本服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因此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四十七條 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服務租用事項,未經甲方同意者,對於甲方不發生效力。
第四十八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
第四十九條 乙方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如有違反,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改善,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改善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五十條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經甲方於網站公告或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五十一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甲方如暫停或終止本服務營業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乙方。乙方應於二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乙方擅自將本服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終止提供本服務。
第五十四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規定,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後予以暫停提供本服務,直至乙方改善違約情況時為止。
第八章 廣告之效力
第五十五條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九章 申訴服務
第五十六條 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或委託辦理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查詢辦理,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服務專線:0809-000-852,或台灣大哥大手機用戶直撥188。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OO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五十八條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